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號
TTDM,113,簡上,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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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
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孟祥輝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 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 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 傷及摔傷等傷害。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 訴;(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四)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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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