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峰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峰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陳昌鴻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呂秀峰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秀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被告呂秀峰與同案被告陳昌鴻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呂秀峰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其竊盜之之物已悉數返還,而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
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陳昌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秀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鴻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 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秀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 12日16時20分許,翻越何宗穎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住 處之圍籬進入庭院,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1 批得手。嗣何宗穎到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荔枝1批,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秀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等於上開時、地,翻越圍籬,徒手摘取種植於庭院內之荔枝樹果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以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以菁向被告呂秀峰告知需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採集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鴻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