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雲瑄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同路5巷71之1號」應更正為
「南海路52之1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被告古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應將他人財物擅自取用,竟
因自身腸胃不適便溺在前,即竊取告訴人黃雯欣之寵物墊、
紙箱,將之墊於所搭乘之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近日則有右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勢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係仰賴家庭代工及
社會局補助,無須要扶養之人,另有胃腸肝膽問題,須服用
藥物故常拉肚子,家庭經濟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
並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易字卷第57至61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 佐(見易字卷第2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寵物墊1個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紙箱之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古雲瑄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瑄與邱聖明(涉犯竊盜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7時4分許,徒手竊取黃雯欣所有、放置於臺東 縣○○市○○路0巷00○0號處前之寵物墊1個、紙箱1個(下合稱 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雯欣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雯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同拿取本案物品後離去,及紙箱已丟棄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被告古雲瑄一同竊取本案物品,及係被告古雲瑄先提議要拿取本案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黃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物品均遭竊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起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邱聖明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所竊得之寵物墊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