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之「、以開
山刀刀背」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保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
起訴書認被告除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陳岳彬外尚以開山
刀刀背毆打陳岳彬,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存之證
據僅有陳岳彬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身體
(偵卷第23頁),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有用刀背砍我(偵卷
第113頁)等語,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可茲補強
,尚難僅以陳岳彬之指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
視法紀,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29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在同1日,侵 害對象同一,犯罪手段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開山刀部分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手銬及未扣案之掃把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因細故對友人陳岳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搭載陳岳彬,待陳岳 彬上車後,利用陳岳彬疏於防範之機會,以手銬銬住陳岳彬 ,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陳岳彬之行動自由,並將陳岳彬載往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及和平路口路旁。嗣經雙方下車後 ,黃保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以開山刀刀背 毆打陳岳彬,致陳岳彬受有頭部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嗣經民 眾聽聞打鬥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銬1副、開山 刀1把。
二、案經陳岳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見陳岳彬拿鞭炮上車,伊才銬住並打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庭裕、邱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持開山刀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 案之手銬、開山刀及未扣案之掃把,尚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