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6號
TTDM,113,毒聲,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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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謝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7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
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本院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依被告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逕更正之);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日慈大藥
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5
日慈大藥字第11303050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
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
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本件所犯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
(三)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意願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等語;然查被告於個案
評估期間均未出席團體宣導,致未能完成緩起訴裁定前動
機評估、醫療評估等節,亦有臺東縣衛生局113年11月21
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3061號函1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觀察、勒戒之
聲請,同無不妥,併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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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