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軍原交簡字,113年度,5號
TTDM,113,東軍原交簡,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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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暉凱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軍偵字卷第5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羅伊宸
受有腦震盪、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軍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狀況及所述意見(見軍偵字卷第23頁、第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暉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暉凱於民國113年1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南端引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引道與中華大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 理應注意少線道(即該引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中華 大橋)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中華大橋。適羅伊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大橋慢車道由南 往北駛至,雙方因而碰撞,致羅伊宸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頭皮及左眉撕裂傷、雙手、 右膝、左踝及左足開性傷口等傷害。嗣蘇暉凱於肇事後,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伊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暉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伊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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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