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3年度,252號
TTDM,113,東簡,252,202412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
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毒
品對於健康之戕害,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
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41公克,取樣0.0 111公克,剩餘量0.283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 字第113070806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0-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 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4 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李梓晴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晴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3段137巷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保銘」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



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李梓晴之祖母陳謝留於113年6月2 3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李梓晴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 處發現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謝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5號函暨鑑 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