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163號
TTDM,113,東原簡,1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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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NN-081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繼續如常使用自有車輛,竟委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業者偽造其已遭吊扣之BNN-0811號車牌2面並行使
之,已嚴重侵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BNN-08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 卷第13、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李威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豪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 耳目、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 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BNN-0811號車牌 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 意,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威豪駕駛A車,於同年11月25日17時5分 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719巷交岔路 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國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籍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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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