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慧蓉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5號、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慧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李珊珊」均應更正為「李
姍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慧蓉對於新聞報導詐
欺集團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等情已有所知悉,
猶心存僥倖,申辦並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
集團將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簡任鴻
、李姍姍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345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