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524號
TTDM,113,東原交簡,524,202412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謝素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謝素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5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同市新生路 與正氣路交岔路口,因機車尾燈昏暗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4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素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