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506號
TTDM,113,東原交簡,50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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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妹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江秀妹經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本院勘驗其於民國113年8月8日之偵訊筆錄,見被告於
偵訊時雖起初稱忘記生日,然嗣後能回答其之生日、年齡、
住址、手機號碼、本件飲酒起訖時間與地點、飲用何種酒類
、何時騎車上路等問題,並表示對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酒精
濃度數值、酒測過程沒有意見,並表明知道酒後不能騎車,
承認公共危險罪等語(本院卷第101-105頁)。又本院調閱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公共危險另案之同年1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對於部分問題答以不知道,但能自
陳喝酒後騎車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是堪認其雖受
失智症影響,而有記憶力等機能衰退,然仍然明瞭訊問之問
題,就其所知者進行回答,並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行為違法能
力。準此,被告應有參與審判、接受審判之就審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故本件無從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找舅舅)、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按:尚未
判決確定),暨被告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仍持
續住院治療中,曾因車禍而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見本院卷
第23-25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江秀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妹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址 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東縣東55線2.4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月8日10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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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