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游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志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至18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四川路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8時32分許,游志雲駛經臺東縣
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與豐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使用註銷牌
照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5)日18時35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游志雲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10030
、T0YA100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參卷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