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廖芃茗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洛陽
街與開封街之交岔路口,各持所攜帶之鋁棒、黑色棍棒等物
,一同毆打告訴人林志勲,致林志勲受有鼻部撕裂傷及鼻出
血、左側下背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芃茗
、陳俊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志勲告訴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芃茗、陳俊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志勲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