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
,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
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
○○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
。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
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
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
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
、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
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
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
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
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
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
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
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
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
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
: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
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
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
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
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
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
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
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
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
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
,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
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
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
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
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
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
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
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
,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
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
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
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
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
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
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
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
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
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
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
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
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
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
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
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
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
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
?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
,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
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
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
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
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
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
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
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
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
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
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
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
,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
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
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
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
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
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
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
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
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
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
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
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
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
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
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
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
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
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
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
○○,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
。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
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
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