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