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投入郵筒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交
友社團上貼文,經甲○○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
即先後佯稱:可提供帳戶賺取生活費及帳戶遭警示需要匯款
解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
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
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
稱「潘婕如」之女子告知其需要匯錢到臺灣但沒有帳戶,其
只是出於好心遂幫忙寄出提款卡,印象中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
取得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其曾從事工廠、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
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
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
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
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知
人僅半年,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未
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不知道他急用帳戶要做
什麼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潘婕如」顯然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潘婕如」背後之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
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潘婕如」使用之理
。
2.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
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將遭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
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印象中其未曾提供密碼
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
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
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
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
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
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
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
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
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被告雖另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還有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約112年10
月份左右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900餘元,與被
告所稱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
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婕如」,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
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
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提款卡遭詐騙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於偵查時陳稱:寄出提款卡沒多久後銀行就通
知帳戶被警示,所以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跟對方索回提款卡未果後,對方即
退出聊天,後來其也沒有馬上去掛失及報警,是過了2至3個
月後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於事後報警之行為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對方並未返還提款卡時,
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亦屬違情
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
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
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提供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離開聊天之後,其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
,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並未提
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見本
院卷第45頁),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
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
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
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
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