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良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順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一、曾順良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
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雅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林雅涵」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韓佩琳」對姚偉智謊稱
:可以投資小紅書平台獲利等語,致姚偉智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12月26日23時27分許及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曾順良中信帳戶,再由曾順
良依「林雅涵」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因姚偉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偉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明細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林雅涵」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聽從他人指示轉帳
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
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4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 賠償本案被害人,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被害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姚偉智 6萬元 自114年2月起,共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