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30號
TTDM,113,原訴,3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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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




陳泓廷



陽家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戊
○○○、乙○○、丁○○知悉A3實際年齡及丙○○知悉A1實際年齡」
,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戊○○○乙○○、丁○○、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滿
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1、A2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與A1、A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
案已滿18歲,而A1、A2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三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已與
A3達成和解,此情據證人A3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1
-52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三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3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A3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姪兒需要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搬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
0元,未婚,有1個弟弟需要扶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未婚,有奶奶需要照顧(見本院原訴卷第145頁),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戊○○○(原名鄭任豪)、乙○○、丁○○即與A1、少年王○賢(00 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戊○○○、乙○○、 丁○○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 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戊○ ○○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 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 月生,下稱A6)與丙○○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 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 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丙○○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 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丙○○、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 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



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 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楊以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 、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戊○○○、乙○○、丁○○、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三、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乙○○、丁○○前開所為 ,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為, 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 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 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 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 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 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 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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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