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92號
TTDM,113,原簡,9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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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8時32許,利用與友人潘美蓮外出吃東西而前往
潘美蓮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案發地點)機會
,徒手竊取潘美蓮之妹婿王定楚所有並放置該處客廳門口桌
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案經王定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素琴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定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潘美蓮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9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
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截圖。  
三、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之白色安全帽
,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
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
意行竊,尚難論以該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
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故如有進入之權限,或已
得支配、管理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允許,均非屬侵入。經查,
潘美蓮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同住在案發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人潘美蓮分別於偵訊、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
、第97頁、第109頁),可認潘美蓮對於案發地點亦有支配管
理權限;證人潘美蓮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
謝素琴為何、如何竊取該安全帽?)她要跟我去吃炸雞,所
以就徒手拿走,因為她沒有安全帽」、「(問:嫌疑人稱於
取完安全帽後,有與你一同前吃飯,是否如此?)是,我們
有到太平那邊吃炸雞排」等語明確(偵卷第110頁),尚難排
除被告於案發時已經獲得潘美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或其自始
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案發地點之積極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
屬未恰,已如前述,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
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接受警詢、偵訊時,亦經
告知涉嫌竊盜罪嫌(偵卷第9頁、第157頁),故罪名變更對被
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
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4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另有多次
竊盜前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訊時向告訴人
道歉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金額差距以
致無法成立和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
能歸咎於被告(偵卷第159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遭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業經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
第4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2第7頁、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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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