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3號
TTDM,113,原侵訴,1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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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對
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BR000-A112021(下稱A男,年籍資料詳卷)、BR000-A11202
2(下稱B男,年籍資料詳卷)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下稱系爭院區)精神科住院病患,
其明知A、B男為具精神障礙之人。竟分別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
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8月間之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餐廳
假借與B男攀談之機會,不顧B男拒絕、閃躲,手伸進入B男
褲子,觸碰其肛門、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於112年2月某日下午,在系爭院區之2樓配膳室,趁A男盛水
飲用之際,不顧A男拒絕、閃躲,隔著褲子觸摸A男臀部,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點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之
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
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B男、證人吳佳蓮蔡宜璇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大致相符(
偵卷第25-28、31-35、37-41、43-47、165-171、187-203、
281-2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人體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2年6月14日北總東
醫企字第1120002595號書函、112年11月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
1120005148號書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A男及B男之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9-51、5
3-55、57、59、61、63、109、129、130、139、140、213頁
、密件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
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
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
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
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
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
釋闡述在案。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
式對有精神障礙之告訴人2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影響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固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本身亦為精神障礙之人,本案並未使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使告訴人2人就範,告訴人2人亦未受有身體傷害,
且各次犯罪之時間不長,復被告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均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26-3至126-4、13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侵
害情形,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
具有精神障礙之A男及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利於其等之人
格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僅因同在系爭院區住院而略有交
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A男及B男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兼衡其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
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父母,自身有精神病
,定期就醫及服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



(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交簡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已於9 8年7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172-17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理時已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於同日履行完畢,尚 見有相當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不至於有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A男及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誠有一定 程度之危害,為令其確切知悉本件所為乃屬不法,敦促其確 實改過自新,日後能恪遵法律,正視並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 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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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