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7號
TTDM,113,交簡,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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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陳忠宏於本院113年9月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61、2
17、251頁)。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163-1
67頁)。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交易卷第257、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鳳秋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
、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告訴人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
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貸、跑車油錢及通行費,剩下約6至7
萬元,如遇到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則只剩2、3萬元,須扶
養父親(64歲,有心臟病,定期就診)及負擔家中各種生活開
銷,自身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台東店收貨區前方 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其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楊鳳秋徒步行經陳忠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遭陳忠宏撞擊,致楊鳳秋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 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 折等傷害。陳忠宏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楊鳳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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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