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2年度,68號
TTDM,112,原交易,6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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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招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潘招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東17
公路3.5公里處自行車道駛出欲往北方向起步行駛,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起駛,同向適有告訴人謝崇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髖部、左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
側足部挫傷、腦震盪疑似伴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3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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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