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9號
TTDM,112,侵訴,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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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煥新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其當日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
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
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
00404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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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