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20號
TTDM,112,交訴,20,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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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吉倫,沿漢
北路由西往東駛至漢陽北路230號前時,理應注意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貨車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暐皓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
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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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