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3年度,8號
TNDV,113,養聲,8,2024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養父,兩造前因聲請
人猥褻相對人一事,自民國107年間起雖同住卻無互動,且
相對人於滿18歲後已搬離聲請人之住處,聲請人雖仍持續扶
養相對人至19歲,惟兩造已長達約7年毫無互動,聲請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
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 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 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 ,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 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並未如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設有「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之但書規定,則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如已出現 破綻且達不能回復之情況者,無論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父母 子女任一方所致,均得據此作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再被 收養人已成年者,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毋庸依民法第10 81條第2項規定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 父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四、又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曾數次猥褻相對人,經本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後兩 造再無互動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經核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養父,卻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 行為,致使兩造分居多年,毫無互動,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 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 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