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腳ㄚ子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誼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9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腳ㄚ子工作室有限公司洪誼臻 玉山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比勤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0日 9,135元 FA2953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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