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動產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
4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