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告 周惠菁
被告 王紹驊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化名「李佳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經友人「梁旻銓」之介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
起,加入「蓮豐客服美雲」、「柴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
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蓮豐客服美雲」
、「柴犬」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蓮豐客服美雲」自
113年3月25日起,向原告詐稱:在蓮豐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980萬元款項給面交人員。其後「蓮豐客服美雲」
持續向原告施用詐術,要求原告再給付690萬元,因原告無
力負擔,向家人求助,方察覺有異。惟該詐欺集團仍與原告
約定於113年6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雙永門市」面交該筆款項,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派員於現
場埋伏。嗣被告依照「柴犬」指示,在其上有偽造之「蓮豐
投資」、財務「葉曉霞」印文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內,偽造「李佳芸」之簽名,再
以其持有之偽造「李佳芸」印章蓋印於該欄位而偽造「李佳
芸」之印文,而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一紙,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其上印有王紹驊照片但員
工姓名為「李佳芸」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
往上址「統一超商雙永門市」,被告對原告出示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
際,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當場查獲,因而不遂。爰依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於113年6月19日經「柴犬」指示,前往臺
南市區向原告面交款項,但原告報警處理並經警派員於現場
埋伏,於原告假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點收之際,員警即當場將
被告逮捕,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即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告先前遭騙款項部分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亦不知悉
何詐欺集團所為,原告仍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先前不
知名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款項之不法行為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9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
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
市」向原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
當日確實未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6月19日
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3月25日起先後面交98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
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98
0萬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前遭詐騙980萬元情事與被告有關,
而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亦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受騙之980
萬元損害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980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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