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17號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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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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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