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57號
TNDV,113,訴,85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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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傅秋蘭
吳初仁
吳初勇
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傅秋蘭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傅
東河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傅東河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96,8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傅東河之被
繼承人林美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
下簡稱系爭遺產),由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傅東河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傅東河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傅東河有896,807元及利息之 債權,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 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 割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傅東河因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傅東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傅東河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 告為實現對傅東河之債權,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 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 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得由傅東 河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 達原告之目的,復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 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傅東河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遺     產    項     目 分割前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6/10000(公同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傅東河(被代位人) 3分之1 傅秋蘭 3分之1 吳初仁 9分之1 吳初勇 9分之1 吳瑞英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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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