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0號
TNDV,113,訴,7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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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王三榮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洪瑞炫
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三、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其中新臺幣1,387元由被告洪瑞
炫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洪瑞炫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炫、洪瑞彬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連帶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於當日即將款項匯入洪瑞炫之女即訴外人洪郁寧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2年10月31日,如借
款人未能如期返還,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
金10萬元,被告洪瑞炫並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然清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又原告參與洪瑞炫
於112年6月20日招攬互助會2組,雙方約定原告應繳納之互
助會款,以系爭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抵扣,抵扣所餘部分則
洪瑞炫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兩會共已開
標14次,洪瑞炫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有正常開標並
支付利息差額,並於113年1月宣布止會,原告對洪瑞炫即有
活會會款債權14萬元,且洪瑞炫已無從利用原告應繳各期會
款抵扣其應支付之利息,則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已到期之利息8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合會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萬元。㈢被告洪瑞炫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5條、第25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
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月利率20%,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
定利率,應認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外,其餘均經准許, 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洪瑞炫單獨給付部 分,由其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較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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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