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3號
TNDV,113,訴,68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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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劉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訴外人劉正義所持
有(原告之兄長)。系爭土地上有劉正義所有之同段之73
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
稱系爭建物)。因劉正義過世,劉蔡金繼承劉正義之遺產
,債權人查封拍賣債務人劉正義所遺之系爭土地3分之1及
其上之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由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執行
點交,由被告占有。
(二)原告與母親劉蔡金各持有系爭土地各3分之1,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雖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3分之1之租金,於拆除系爭建物前每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62元(申報地價2,080元
×86平方公尺×10%÷3= 5,962元)予原告。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房屋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辦竣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違章建
築,於系爭建物起造當時,顯係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始
得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
當得利,已屬於法不合。
(二)被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月21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義因此取
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
(二)劉進於103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蔡金及子女
劉正義、原告,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三)劉正義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37590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
稱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
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
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
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
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
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起為劉進所有,劉進於84年4 月2
1日出具土地用權同意書,供其子劉正義建築房屋,劉正
義因此取得建築執照,為起造人,興建系爭建物,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
之(83)南工局造字第6832號及(84)南工使字第2307號
建築執照原卷核閱無誤。依據劉進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茲有劉正義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三
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關廟
鄉北花段1213地號,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6㎡』,土地所有權
人:劉進,84年4月21日」等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
同意劉正義在其上建築房屋甚明。劉進將系爭土地交由劉
正義興建系爭建物,又未見有償之約定,應係無償之使用
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效力,僅係存在劉進與劉
正義之間。然劉進劉正義均知系爭土地係供興建系爭建
物之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
日後有出賣與不特定之買受人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因知悉該狀態
之公示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更遑論受讓之第三人即為劉進之繼承人(劉正
義、劉蔡金、原告),劉正義之系爭建物得對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劉蔡金、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為有權占有
。嗣後因劉正義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被告
再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強制執行件中,拍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對劉蔡金、原
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難謂正
當。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
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固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房屋所有
人係基於與土地讓與人間債之關係而占有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經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之使用目的等項後
,如可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
益,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權源,原為
劉進劉正義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已為保存登記之建
物,依該房屋使用目的及情狀,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達成
,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衡量
系爭建物拆除所致之損害,與原告因此得受之利益後,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誠信則,仍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1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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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