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胡金枝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翠容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起訴即112年12月28日時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965萬8354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2頁),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6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9726元(計算式:3965萬8354元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439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2萬1196元(見補字卷第11頁),原告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243元(計算式:6萬6439元-2萬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