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將坐落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6、1545-9、1545-11、1545-14、15
45-15、1545-16、1545-1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面
積及權利範圍如土地謄本所示,依序劉麗珠於民國87年9月1
1日、李曉涵於89年5月3日、李玉蛟於90年7月15日,經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稱
因原告非1545-14、1545-16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減縮不再請
求被告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為明確請求各被告塗銷
之標的,更正聲明為:㈠劉麗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李曉涵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李玉蛟
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
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1545-18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以下合稱
系爭應有部分),劉麗珠就其中之1545-6、1545-9、1545-1
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與1545-15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有系爭A抵押權登記,李
曉涵、李玉蛟就其中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各設定有系爭B、C抵押權登記。惟上述3筆抵押權登記有以
下應予塗銷之事由:
㈠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基於抵押權公示、公信原則,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日,當以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即
自登記清償日期之翌日8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2年12月11
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劉麗珠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
5年內,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A抵押權已於107年12月11日2
4時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清償
日期為90年5月3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依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B抵押權登記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90年5月3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
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0年5月4日,至105年5
月3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曉涵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之翌
日起5年內,即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實行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B抵押權於110年5月3日24時
後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
爭B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系爭B抵押權即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
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㈢李玉蛟之系爭C抵押權登記:
該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起至91年7月15日,
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C抵押權登記約
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91年7月15日已屆至,則該擔保債權請
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應為清償日期之翌日即91年7月16日
,至106年7月15日24時罹於15年時效,李玉蛟未於上開時效
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
止,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C抵押權於111
年7月15日24時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
15規定,系爭C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不再屬於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C抵押權因欠缺擔保標的,違反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
㈣又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礙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各別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⒈劉麗珠應將系爭A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李曉涵應將系爭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李玉蛟應將系爭C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劉麗珠:
⒈系爭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秋竹、陳旭垣分別為原告
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陳旭垣於87年9月11日共同向伊借
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1年11
月8日,並由陳秋竹提供土地作抵押擔保,雙方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本件抵押物如
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
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嗣於87年9月14日辦
理系爭A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A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已完成,然自借款期限91年11月8日起算15年,系爭3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應於106年11月8日始罹於時效,而陳秋竹於
96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曾於106年間消滅時效完成前,分
別向陳秋竹之繼承人即陳旭垣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
(陳旭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原告)核發確定在案。是系爭30萬元借
款之請求權時效已因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中斷,並分
別自106年4月12日(陳旭垣)、106年6月5日(原告)重新
起算15年,故並無原告所述之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嗣因5年之除斥期間完成而致抵押權消
滅之情形。
⒉又於106年間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1545-6、1545-9
、1545-11、1545-15土地,執行法院曾通知身為抵押權人之
伊陳報債權金額,嗣於108年、109年間亦陸續有其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伊有具狀聲明參加分配,故系
爭3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106年因伊聲請支付命令
而中斷重行起算後,復因伊於後續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中,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而再次中斷,足證系爭30萬元借款
債權請求權時效迄未逾15年。另伊已於113年實行抵押權聲
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自未超過除斥期間,而無
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伊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等語。
㈡李曉涵、李玉蛟:之所以設定系爭B、C抵押權登記,係因陳
秋竹透過訴訟代理人史翠雲介紹,於89、90年間分別向史翠
雲之配偶李玉蛟、胞姊史素惠借款108萬元、60萬元,嗣史
素惠於104年間經陳秋竹之同意後,將其借款債權讓與史翠
雲之女兒李曉涵。上開借款屢經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均無果
。原告既然要得到財產,理應一併處理債務,而非直接請求
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㈠原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謄本見補字卷第45至50、5
2至53、56至57頁)。
㈡陳秋竹(96年11月21日歿)、陳旭垣(106年10月4日歿)分
別為原告之父親與胞弟,陳秋竹死亡時,原告並未向法院就
陳秋竹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㈢系爭應有部分上有權利人為劉麗珠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其中
1545-6、1545-9、1545-11、1545-18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為
6分之1,1545-15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
㈣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曉涵之系爭
B抵押權登記。李曉涵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係於104年5月14日
自史素惠處受讓而來。
㈤1545-1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有權利人為李玉蛟之系爭
C抵押權登記。
㈥劉麗珠於113年3月7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
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原告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
字第374號受理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另案),另以113年
度南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9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劉麗珠
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或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李曉涵、李玉蛟分別塗銷系爭B、
C抵押權登記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㈡如前項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被告有無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原
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系爭B、C抵
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無民
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
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
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
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
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更
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我國
實務上行之有年,然係於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96年9月28日施行增訂第881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時
,始將其要件、效力予以明文化。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
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
、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上開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因此,現行民法第881條
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雖係於96年9月28日始施行
,仍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其立法意旨
為:「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未約定確定原債權
之期間者,為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
爰參酌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
照),並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19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以符
實際需求」;上開立法理由所參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判例意旨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
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
現行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規定,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者,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此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故民法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與修法後法條所定「約定原
債權之確定期日」具有相同之目的及意義,故就民法修正施
行前所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確定方法乃以決算期或
存續期間之約定,發揮與現行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相同之功
能。
⒉查系爭A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87年9月14日,彼時民法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規定尚未明文化,惟觀諸其登記內容載有擔保債
權總金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等文字,及劉麗珠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或債
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第6條「債務人積欠利息2個月以上時,雖存續期
間內借款全部視為清償到期,任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拍賣抵押
物」等約定(本院卷第243頁),可知系爭A抵押權登記,係
用於擔保債務人陳秋竹與陳旭垣於登記存續期間「87年9月1
1日至87年12月11日」內之不特定債權,並設有「擔保債權
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其性質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於修法前即已設定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既有存
續期間之約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適用現
行法規時,應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
定之期日。故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8
7年12月11日屆滿時,即已確定,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從屬性
已回復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關於系爭A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內容,可認該抵押擔保之債權為借款
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A抵押權雖登記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
11日,即存續期間之末日,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
他約定事項」第5條「本件抵押物如有權利範圍或清償日期
或債權額增減時,債務人及義務人同意不必再辦理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之約定,可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就抵押權登記
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得另以契約約定其清償日期。而
依劉麗珠提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借據顯示,該借據簽立日期
為87年9月11日,陳秋竹與陳旭垣均有於債務人欄位簽名,
借據內容載有「三、借款期限至91年11月8日。四、利息:
月息1.6分。五、遲延利息:按月加付百分之5。六、違約金
:按月加付百分之3。……右記借款已於本日收到現金30萬元
正」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表示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係
發生在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自屬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其清償日期應以借據約定之91年11月8日為
準,依此,系爭30萬元借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應為清償日
期屆至之91年11月8日,並自此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如
劉麗珠未於106年11月8日前行使系爭30萬元借款之債權請求
權,其請求權即消滅。而劉麗珠於106年間曾持系爭30萬元
借款借據,分別向本院聲請對陳旭垣核發支付命令,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陳秋竹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6年3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060號支付命令(106年
4月12日確定),士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
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106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因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102年12月11日罹於15年
之時效,顯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主張系爭A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劉麗珠塗銷之,並無理由。
㈡系爭B、C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李
曉涵、李玉蛟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曾實行抵押權,故無民
法第880條或第881條之15規定之適用:
⒈查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存
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系爭C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08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
至91年7月15日,均屬我國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明文化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以所約
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視為原債權確定之期日。故系爭B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0年5月3日屆滿時確
定,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應於存續期間末日91年7月
15日屆滿時確定,上開抵押權之從屬性均已回復適用。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
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所分別明定。關於系爭B、C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查系爭B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0年5月3日確定,李曉涵雖辯稱其曾多次透過
史翠雲向陳秋竹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其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則其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105
年5月3日屆滿;同理,系爭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7月
15日確定,李玉蛟就所辯稱之其曾多次透過史翠雲向陳秋竹
催討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既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採
,則其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系爭B、C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準此,
如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5月3
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規定,其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
法第881條之15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
之範圍,先予敘明。
⒊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
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李曉涵、李玉蛟於前揭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是否曾實行抵
押權乙節,經查:
⑴1545-6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原為陳秋竹所有,其於96年11月21
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原告與陳旭垣以
應繼分各2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原告與陳旭垣各取
得1545-6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
圍6分之1)、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陳旭垣於106年10月4日死亡,
所遺前揭土地權利範圍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豪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嗣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3月2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097號債權憑證(債
務人為陳旭垣)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旭垣之繼承人陳柏
豪強制執行,拍賣陳柏豪因繼承取得之陳旭垣前揭土地權
利範圍(下稱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89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系爭A、B、
C抵押權人即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於文到5日內,檢
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
狀向本院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劉麗珠
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5315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陳旭
垣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14日經訴外人楊文松以51萬4,999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5日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願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具狀聲明優
先購買,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
書,並通知麻豆地政塗銷系爭陳旭垣應有部分上原有之系
爭A、B、C抵押權登記,及准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1年4月8日實施分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與
執行費用後,第1順位之系爭A抵押權人獲分配50萬2,997
元,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權人與其餘債務人則均未
獲得分配。經上述繼承與執行歷程後,原告成為1545-6土
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之所有人。其後1545-6土地於111年5月4日
分割出1545-18土地,原告就分割出之1545-18土地權利範
圍仍為3分之1;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將因前述強制執行
程序而已塗銷其上系爭A、B、C抵押權登記之1545-6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1545-9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
1545-11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1545-15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可晴,原告
所餘系爭應有部分上則仍有系爭A、B、C抵押權登記等情
,有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麻豆地政113年1月
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1483號函存卷可稽(補字卷第45至5
0、52至53、56至57、63至81、91至10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
⑵從系爭執行事件之歷程以觀,李曉涵、李玉蛟對於1545-15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有第2、3順位之系爭B、C抵押
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
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9
年3月26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彼時仍在
前述系爭B、C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則原告主張因李曉涵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即110年5月3日前行使系爭B抵押權,李玉蛟未於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1年7月15日前行使
系爭C抵押權,依民法第880規定,其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或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不再屬於擔保之範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A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
消滅,系爭B、C抵押權登記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或
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而無擔保債權,欠缺從屬性,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麗珠、李曉涵、李玉蛟分
別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6 1 6分之1 2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9 20 6分之1 3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1 47 6分之1 4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5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8 22 3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劉麗珠 2.債務人:陳旭垣、陳秋竹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87年南麻字第009719號 6.登記日期:87年9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1日至87年12月11日 10.清償日期:87年12月11日 11.利息(率):月息三厘計付利息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證明書字號:087南麻字第001813號 15.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大內段1545-6(6分之1)、1545-9(6分之1)、1545-11(6分之1)、1545-14(3分之1)、1545-15(3分之1)、1545-16(3分之1)、1545-18(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曉涵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104年一般跨所(麻豆)字第001340號 6.登記日期:104年5月14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89年5月3日至90年5月3日 10.清償日期:90年5月3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地押權已確定 16.證明書字號:104南麻字第000499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 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大內區 大內 1545-15 205 2分之1 備註: 1.抵押權人:李玉蛟 2.債務人:陳秋竹、陳旭垣 3.設定義務人:陳秋竹 4.權利總類:抵押權 5.收件字號:90年南麻字第056370號 6.登記日期:90年8月2日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存續期間:自90年7月15日至91年7月15日 10.清償日期:91年7月15日 11.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月息3分計算 13.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5.證明書字號:090南麻字第00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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