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1號
TNDV,113,訴,4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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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耿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被 告 巫振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
得;編號B(面積二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修榕取得;
編號C(面積四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振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被告巫修榕為其監護人確定,業據被告巫修榕提出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33頁)。被告巫振和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巫修榕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25
-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87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2(面積437平
方公尺)、被告巫振和、巫修榕之權利範圍各為1/4(面積各
為218.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規劃,業
經向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在案,惟被告拒絕出席調
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基於為促使系爭土地之發展及充分
利用之故,提起本訴藉以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及避免日後
爭端連連,因而得以充分規劃及使用之便利。系爭土地係屬
鄉村區乙種建地之地目,並無受其他特別法律之限制,即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基於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而考
量,及為免日後訴訟連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告可以接受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也不用找
補。並聲明:⒈就兩造共有系爭,判准原告取得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乙部分由被告巫振和取得;丙部份
由被告巫修榕取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可以接受以原告
的方案為基礎,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給
原告,編號甲部分給被告,但甲部分要分別由被告二人各自
取得,因為系爭土地是被告從小到大生長的土地。被告本來
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突發重症而住院,所
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才會耽擱。並聲明如附圖
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人對於土地在情感
上、生活上的依存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二)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樹木、雜草、竹子等植物,西南邊
緊臨同段311-1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東北
邊緊臨軍事用地,土地交接處立有軍事用地之界樁,東南邊
緊臨同段9053地號土地,為柏油路及泥土路面,供系爭土地
通行之用等情,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邊現況表、地籍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1-61頁)。被告就上情未有
爭執(訴字卷第72頁),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11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3-
65、103-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依上,系爭土地呈現狹長、方形之勢,兩造均主張依其應有
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部分各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兩
造各自方案客觀上均可使分得後之土地大致方正,且臨有道
路,主要差異在於分配位置。本院審酌被告係於26年2月9日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於69年
10月13日完成登記,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於112年8月7日完成登記,是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早於原告甚多,以取得原
因及權利狀態久暫衡之,一為繼承、一為拍得,一為取得已
逾80載,一為取得一年餘,顯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在主觀情
感上之連結,客觀上權利存續之存密,較之原告為深厚。再
者,被告稱其本來要重整及重建系爭土地,因被告巫振和
發重症而住院,相關事宜因此耽擱等情,亦與巫振和受有監
護宣告乙情若合符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規劃利用
之意,亦非隨想設造之詞。循此,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所測字第1130081206號函附113年8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A(面積21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巫振和取得;編號B(面積21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巫修榕取得;編號C(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此方案慮及兩造對土地情感之連結及規劃,且分割後土
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臻於物盡其利之效。因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主客觀情狀、周圍地之權利
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對全體共有
人即兩造應為公允合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開方案係以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得面積而分割



,且臨路條件相同,應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主 客觀條件及情狀、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 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巫振和   1/4    1/4  2 巫修榕   1/4    1/4  3 陳耿昱   1/2    1/2 附表二:(如附圖二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權利範圍  A 219 巫振和 全部  B 219 巫修榕 全部  C 436 陳耿昱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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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