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余先智
張志禹
張志強
藍張志美
張志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偉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玉愛等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