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99號
KSHM,94,上訴,1099,2005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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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9 號
、第4703號、第5334號、第5464號、第5714號、第5950號、第
7686號、第8752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544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營業許 可,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自民國93年12月15日後某日起,至同月22日晚間7 時50分許 止,在高雄市○鎮區○○路82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 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舞台」各2 台及「新象王」3 台(均含IC板各1 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同月 22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舞台」各2 台、「新 象王」3 台、代幣5748枚、帳冊1 本及積分卡128 張。㈡、自94年1 月2 日起,至同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102 號之「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孔雀王二代」、「滿貫大亨」及「小瑪莉」各1 台(均含 IC板各1 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同月14日晚間 11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孔雀王二代」、「滿貫大亨」及「小瑪莉」各1 台。
㈢、自94年1 月15日起,至同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止,在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172 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



遊戲機「魔法球」1 台(含IC板1 塊,共擺設7 台,其餘6 台未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同月28日晚 間1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魔法球」1 台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所得之共計新台幣(下同)110 元之硬幣。㈣、自94年1 月14日後2 、3 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18日晚間6 時 17分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02 號之「巨蛋超商」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小兵立大功 」、「滿貫大亨」及「賽 馬」各1 台及「超級大舞台」2 台(除「賽馬」內含IC板2 塊外,其餘均含IC板各1 塊),供不特定人以1 元兌換1 分 之對價,支付店員金錢,再由店員開機台予顧客打玩之方式 ,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 ),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施隆棋(另案偵辦)作收 取金錢及為客人開台之工作,嗣於同年2 月18日晚間6 時17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小兵立大功」、「滿貫大亨」及「賽馬」各1 台及「超 級大舞台」2 台。
㈤、自94年2 月5 日起至同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止,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401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魔法球」、「戰象」、「大舞台」、「超級大舞台」及 「喜從天降」各1 台(均含IC板各1 塊),供不特定人以投 入硬幣或向店員兌換之代幣打玩之方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同年2 月12 日凌晨0 時35 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㈤ 所示之「魔法球」、「戰象」、「大舞台」、「超級大舞台 」及「喜從天降」各1 台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所得之共計180 元之硬幣。
㈥、自94年2 月12日起至同月16日晚間8 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272 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娃 娃機1 台(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以投入硬幣打玩之方 式,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 為),嗣於同年2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娃娃機1 台(含IC板1 塊)。㈦、自94年1 月28日後某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  止,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72 號之「富而樂超商」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鳳」、「金象王」、「大舞台」、 「超級大舞台」各1 台及「滿貫大亨」3 台(均含IC 板 各 1 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店員陳宜蓁(另案偵辦)為客人兌換零錢,嗣於同年3 月22 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㈦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龍鳳」、「金象王」、「大舞台」、「超 級大舞台」各1 台及「滿貫大亨」3 台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硬幣計3,480元。
㈧、自94年1 月10日起,擅自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27 號1 樓 「夏威夷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金龍鳳」、「超極大舞台」、「劍龍電子遊戲機」、「賽 馬電子遊戲機」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無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94 年1 月19日19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㈧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龍鳳」、「超 極大舞台」、「劍龍電子遊戲機」、「賽馬電子遊戲機」 各1 台(均含IC板1 塊)。
㈨、自94年2 月1 日起,迄94年2 月4 日止,與戴永莊(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僱用姚長 康(另案偵辦中)為店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0號「 界揚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遊戲機具滿貫大亨2 台、大舞台3 台、金象王1 台、娃娃機 2 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2 台、賽狗1台 、魔法球1 台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台2 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打玩(無 換取財物或現金之賭博行為),嗣於94年2 月4 日下午6 時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具及該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硬幣計 1,5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宏、呂 啟銘、陳宜蓁施隆棋戴永莊劉米月鄭文魁劉桂秀 、黃俊滄、劉明鴻姚長康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㈦、㈨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 施隆棋陳宜蓁戴永莊姚長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雖未就事實欄㈧、㈨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然該部分犯罪 事實與起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既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 犯事實欄㈨之犯行,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定執行刑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 間甚長,規模非小,且屢次經警查獲後,仍未依該條例規定 辦理相關執照,漠視該法規定,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分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供 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原判決對妨害公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㈠ │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 │ │
│ │新象王3台(含ic板3塊) │ │
│ │代幣5748枚 │ │
│ │帳冊1本 │ │




│ │積分卡128張 │ │
│ ├─────────────┼────────┤
│ │金象王2台(含ic板2塊) │供犯罪預備之物。│
│ │滿貫大亨1 台(含ic板1塊) │ │
│ │王牌對決1 台(含ic板1塊) │ │
│ │劍龍2台(含ic板2塊) │ │
│ │皇冠速1台(含ic板1塊) │ │
│ │動物柏青樂1台(含ic板1塊)│ │
│ │金馬1台(含ic板1塊) │ │
│ │金彩雙碰燈1台(含ic板1塊)│ │
├──┼─────────────┼────────┤
│㈡ │孔雀王二代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滿貫大亨1台 │ │
│ │小瑪莉1台 │ │
├──┼─────────────┼────────┤
│㈢ │魔法球1 台(含ic板1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現金110元(硬幣) │因犯罪所得之物。│
├──┼─────────────┼────────┤
│㈣ │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供犯罪所用之物。│
│ │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 │ │
│ │小兵立大功1台(含ic板1塊)│ │
│ │賽馬二人座1台(含ic板2塊)│ │
├──┼─────────────┼────────┤
│㈤ │戰象1 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魔法球1台 │ │
│ │大舞台1台 │ │
│ │麻將(喜從天降)1台 │ │
│ │超級大舞台1台 │ │
│ ├─────────────┼────────┤
│ │現金18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㈥ │娃娃機1 台(含ic板1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㈦ │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超極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
│ │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 │
│ │龍鳳1台(含ic板1塊) │ │
│ │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 │ │
│ ├─────────────┼────────┤




│ │現金3,48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㈧ │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龍鳳1 台(含ic板1塊) │ │
│ │超極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
│ │劍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 │ │
│ │1塊) │ │
│ │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
│ │塊) │ │
├──┼─────────────┼────────┤
│㈨ │滿貫大亨2台(含ic板2塊)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大舞台3台(含ic板3塊) │ │
│ │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 │ │
│ │娃娃機2台(含ic板2塊) │ │
│ │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2台 │ │
│ │(含ic板2 塊) │ │
│ │賽狗1台(含ic板) │ │
│ │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 │ │
│ │電腦型電子遊戲機台2台 │ │
│ │ (含ic板2 塊) │ │
│ ├─────────────┼────────┤
│ │現金1,530元 │因犯罪所得之物。│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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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