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78號
TNDV,113,訴,14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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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胡德財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胡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胡用寬於民
國78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胡用寬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胡用寬死亡時設籍
址「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眷舍)為國軍富台新村
之眷舍,此眷舍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均為眷戶,先為陳明
。富台新村於92年間改建長榮新城,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爭房地)即改建後之1戶,兩造因繼承胡用寬而共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單獨承購
新眷舍之權利,更不曾拋棄新眷舍之權利。詎被告竟偽造協
議書及認證書等文件,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並於
93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就被告所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經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表示
被告無涉及偽造罪責。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所有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一,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過世,遺有富台新村之系
爭眷舍,87年間眷村決定改建,當時國防部與臺南市政府有
派員至富台新村自治會講解眷戶權益,並發放協議書與認證
書教住戶填寫。依國防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
本應由訴外人即胡用寬配偶、兩造母親李珠翠優先承受胡用
寬之權益,惟因胡用寬與李珠翠已於59年4月25日離婚,乃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由胡用寬
之子女即兩造以書面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向國防
部承購系爭房地,上開協議業經本院公證與國防部之審查核
定。原告則獲得李珠翠與訴外人即李珠翠再婚配偶毛純武位
高雄市○○區○○里○○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及其基地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為承購系爭房地
,除辦理上述程序外,另有向土地銀行貸款,93年7月21日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一家即居住、設籍於此,所
有之房屋貸款、賦稅及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已逾19年
,原告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應
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於李珠
過世後陸續有紛爭,原告心生怨懟,便對被告提起另案請求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之民事訴訟、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及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顯係挾怨報
復。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
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益
  ,屬公法上之權利,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不得
為繼承標的,原眷戶死亡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
乃賦予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同樣之公法上權利,然並非繼承
原眷戶之遺產,此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故原告所稱繼
承胡用寬之原眷戶權益云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㈠胡用寬(78年11月21日歿)與前配偶李珠翠育有長子被告、
次子原告,兩造為胡用寬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房地(即系爭房地
)位於「長榮新村」社區,該社區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
)」報奉行政院86年7月29日函准與前臺灣省政府合建之國
宅,建築基地包括「富台新村實踐二村、樂群新村、光復
新村」等4個眷村,由前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負責工程
設計整建,92年間完工,並由陸軍司令部將分回軍方之住宅
分配用於安置原眷戶。
 ㈢胡用寬為富台新村內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享有前項改建後國
宅之輔助購宅權益。
 ㈣被告持本院公證處87年12月21日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認證書
(下稱系爭認證書)及後附記載「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
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之權益」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向國防部辦理系爭房地之承購權益,並於93年7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㈤被告及家人自93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地,向國防部承購系
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水費、電費等
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於113年1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主張被
告冒用伊名義,偽造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申請
書等私文書,於93年7月21日向國防部及地政機關辦理系爭
房地之過戶登記,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已逾追訴權
時效,於113年3月6日作成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可分為「依法律行為」取得
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取得二種,前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後者未經登記仍
生效力,惟不得處分,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
原則上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如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實際
歸屬情形與地政登記有別,自應由原告就「其因何方式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本件
而論,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2分之1,此節既與地政登記現況(即被告為系爭房地全部之
所有權人)有別,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
1,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等語
;惟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遺產,係指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該財產自需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且為被繼承人所有,始可謂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取
得。查本件原告起訴事實時稱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時稱其「得繼承胡用寬獲分配改建後眷舍
  」等語,而有法律關係不明之情形,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原
告主張繼承自胡用寬之標的具體為何,係「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或「向國防部請求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
  」或其他,並詢問原告如係主張繼承標的為「向國防部請求
輔助購買眷舍改建後系爭房地之權益」,原告有無給付承購
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對此陳稱:其主張繼承胡用寬之標的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已付價金可能會有原告
不當得利之問題,但此部分應由被告提出抗辯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以原告確認之主張事實
為準。原告固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2分之1;然查,胡用寬係於78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
中之土地部分,彼時並非登記為胡用寬所有,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土地為胡用寬所有,自難認該地屬胡用
寬之遺產,至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其建築完成日期為92
年9月16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第17頁),表示
該屋於胡用寬死亡時尚未存在,亦無可能成為胡用寬之財產
或遺產。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2分之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部分之登記,顯無理由。
 ⒉至原告所稱被告以偽造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之方式,向國防
部辦理單獨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其前後主張亦有下列矛盾與
不合理之處,益徵其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狀上之主張為:政府於93年間頒布
眷改條例,國防部實施軍眷改建,與臺南市政府共同興建國
民住宅並分配予原眷戶,當時因法令條件限制,分配住宅僅
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自
行分割登記為兩造兄弟共有,惟93年登記完成並5年管制期
滿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被告
均故意拖延不辦理等語(調字卷第11至12頁)。似乎係主張
兩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始協議由被告單獨辦理分配登記,
擬於管制期滿後,再分割登記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予原告。
嗣被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於113年9月16日提出之準備狀上
轉稱: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1人承購新眷舍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
真正,被告偽造文書向國軍辦理單獨承購等語(本院卷第91
頁)。似乎又轉而主張兩造並非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協議由被
告先行取得分配,而係被告隱瞞原告,偽造文書以單獨向國
軍承購系爭房地。是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何以會在93年間登記
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緣由,其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為真,實難
逕信。
 ⑵再關於系爭房地承購時是否有原告前開起訴狀所載之分配登
記與移轉限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復以:
長榮新城係依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訂頒試辦作業要點辦理
合建,接替時機為原眷戶於輔助購宅期間內死亡,其權益由
其配偶享有,如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其子女共同享有,無限
制僅能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之規定;倘部分
自願放棄接替權而轉讓另一部分者,必須取得法院認證,向
國防部提出申請外,私下授受者,則不宜受理;系爭房地係
依試辦作業要點配予富台新村原眷戶胡用寬,因胡用寬於交
屋前已亡故,且與配偶離異,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本院
公證處於87年12月21日完成認證,由其二代子女長子胡德安
(註:即被告)接替,並於92年10月30日經國防部核准胡德
安權益接替;系爭房地屬國宅性質,依「國民住宅條例(已
於104年1月7日廢止)」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8月30日國
政眷服字第1130230707號函、113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
130317331號函暨所附資料(含國防部92年10月30日令稿、
陸軍第八軍團列管富台新村遺眷申請權益接替名冊、系爭認
證書、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
舍管理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183至203頁)。依
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查復內容,系爭房地並無限制僅能
由原眷戶之乙員繼承人辦理權益接替,且其屬國宅性質,依
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1年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此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房地依當時法規
僅能由1位繼承人先行辦理分配登記,俟5年管制期滿後,再
自行分割登記等語,顯然不同。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
  ,容屬可疑。又原告既自承其未曾給付系爭房地之承購價金
(本院卷第254頁),試問果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承購,
並因此而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何以原告毋庸給付任何對價,
此節顯然不合理,足徵原告所述可疑。
 ⑶再依前揭國防部函文顯示,胡用寬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是
經過胡用寬之子女即兩造協議並進行公證後,始由國防部
准被告接替胡用寬之權益,承購系爭房地。原告雖主張被告
所持向國防部辦理承購核准之系爭認證書與協議書,其上原
告簽名與印文均為被告偽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公
證處87年度認字第23574號卷宗顯示,被告係於87年12月21
日以「請求人兼胡德財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請求
辦理系爭協議書之公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臺南市富台
新村……眷舍……,因原眷戶胡用寬於78年11月21日死亡及配偶
陳玉蘭(註:陳玉蘭為胡用寬與李珠翠結婚前之前配偶
  )於59年4月25日離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相
關法令規定,原眷戶子女共二人,經協議由胡德安承受應有
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被告檢附予公證
處之文件除系爭協議書外,尚有認證請求書、兩造與胡用寬
之戶籍謄本、授權書、高雄○○○○○○○○○86年4月11日核發之原
告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證處00年度認字第00000號卷宗,
及該卷宗之全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9至297頁)。依
上開卷宗內容可知,原告所稱其未於辦理公證時到場乙詞為
真。而上述文件中有立書人簽章欄位者為認證請求書、系爭
協議書、授權書(本院卷第265、269、271、289頁),核該
欄位內之「胡德財」與「胡德安」筆跡,二者字形結構、勾
勒運筆、筆觸及筆順等特徵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惟上
開簽章欄位中除簽名外,亦有各自姓名之印文,其中原告印
文之真正有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證,足徵上述
文件確為原告同意簽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認證當日提出
之原告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86年4月11日,距離被告辦理認
證之87年12月21日已逾1年半,原告不可能提前這麼久去申
請印鑑證明讓被告辦理公證,應是被告當時向原告說要辦理
胡用寬繼承事務,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給被告,故
原告確實不知悉被告有持該印鑑證明辦理公證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然印鑑證明旨在證明印鑑之真正,其證明效力
並未限制僅於特定時間內有效,況本件印鑑證明核發日期與
被告行使日期相距僅約1年半,原告就所稱之其係因被告稱
要辦理胡用寬繼承事務,始交付印鑑證明與印章予被告等詞
,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尚難動搖該印鑑證明與其印文作成
之文件之真正性與可信性,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仍難採認。
 ⑷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胡用寬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
分之1,但系爭房地並非胡用寬之遺產,原告復未能就此提
出相應之佐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已如前述。兼之原告本件主張存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
益徵其詞難以採信,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
之1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4177 942/00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穡 附屬建物 1 000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3 100.74 陽台:9 全部 共有部分隨同主建物移轉: 臺南市○區○○段0000○號(357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0/0000000 臺南市○區○○段0000○號(1915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7/0000000 一般註記事項: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其所有權應隨同本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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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