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蔡瑪麗
被 告 劉玉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0,0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
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9,300元,有登記謄本可參(補字卷第19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0,053元(計算式:面積26.2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9,300元/㎡=1,030,05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