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82號
KSHM,94,上訴,1082,2005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367號、94
年度毒偵字第197 、21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壹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至89年4 月14日始強制戒治期滿 釋放;另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 審法院分別以91年訴字第1905號、91年訴字第3665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93年7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 月25日 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76 號住處或其工作 之工地,以3 、4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或單獨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單獨以加熱後吸其產生 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將甲基安非他 命與海洛因用水摻和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㈠於93 年11月26日13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其高雄縣仁武 鄉○○村○○路176 號住處搜索查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



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1.8 公 克、驗後毛重1.7 公克)。㈡於93年12月24日12時55 分 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176 號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1 支。㈢於94年3 月11日20時許,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 路與成功南路口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1 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另1 包淨重0.08公 克、包裝重0.16公克)。㈣於94年3 月25日16時40分許,在 高雄縣仁武鄉文興二巷與中正路口經警盤查後同意採尿送驗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 於93年11月26日、93年12月24日及94年3 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於94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 月13日93煙檢字29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 年5 月1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4 月12日編號KZ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 紙在卷可稽,已徵 被告所為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93年11月26日查扣之3 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公克、 包裝重0.6 公克,有該局94年1 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8 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益徵被告供承伊曾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和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亦與事實相合。此外,另有查扣之2 包白色粉末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1 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 0.21公克;另1 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6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82 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院94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 ,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佐。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或單獨施用海洛因,及單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至89年4 月14日 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中,有多次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和 後同時施用,已詳敘如前,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曾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 91 年 訴字第1905號、91年訴字第3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 91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至93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即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上訴後 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理,容有未洽。㈡被告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中,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 之情,被告如此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判 決未經詳查,仍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亦 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 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適用 法則不當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 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且於為警查獲後,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沉溺毒 癮已深,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 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另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白色晶體4 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93年11月26日同時查獲扣得之夾鏈 袋3 個、鏟管2 支、注射針筒2 支、軟管1 條、酒精燈1 個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本件被告施 用毒品案件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