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16號
TNDV,113,補,121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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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 青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海蘭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港幣
現金賣出匯率為4.2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214,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港幣×4.214=4,21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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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