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78號
KSHM,94,上訴,1078,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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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6 月15 日執行完畢。
二、甲○○獲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欲 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後, 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 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 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2 年4 月8 日,至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同時申請提款卡,待領取存摺、提款卡後,旋 於92年4 月8 日後之2 、3 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 ,以2,000 元之代價,將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出賣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阿 嘉」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與 陳威種賴世鴻陳進重(已死亡)、楊忠倫(均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已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判決有罪 ,現尚未確定)等詐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申設市內電 話及免付費專線,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轉接到有償收購 之人頭行動電話,再偽以國稅局人員之名義,向民眾佯稱: 有退稅款可退稅,且是辦理退稅的最後一天,請速撥打門號 為00 00000000 及(02)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理退款 事宜等語,致謝宗達受騙而於92年4 月14日各匯款1,999,86 9 元、376,263 元;及不知名民眾受騙而分別於92年4 月14 日、92年4 月23日、92年4 月24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



49,000元、5451元至甲○○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內(總計2,630,583 元),嗣因警方查獲該詐騙集團,乃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 :上開銀行帳戶確是被告親自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 領得存摺、提款卡後,連同印鑑章以2,000 元之代價賣予綽 號「阿嘉」之男子使用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聯邦 商業銀行92年7 月11日92聯高雄字第283 號函所附前揭銀行 帳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銀行帳 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 謝宗達被詐騙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前揭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足稽,綜上情事,足認該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目的係作為彼等詐騙財物及掩飾並確保不法所得工具,堪予 認定。
二、按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彼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人耳目之情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甚易明暸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要難諉為 不知,竟僅因獲知綽號「阿嘉」之男子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即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前揭帳戶,於領取存 摺、提款卡後,以2,000 元之價格賣予綽號「阿嘉」之男子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至堪認定。三、核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價賣予綽號「阿嘉」 之男子,供作彼等詐騙成員行騙得逞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所 用之帳戶等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所犯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爰 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90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將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價賣予「阿 嘉」等詐騙成員使用之犯行,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而所謂 重大犯罪係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0 條等罪,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 行帳戶雖經被害人謝宗達陸續匯入1,999,869 元、376,263 元;及不知名民眾先後匯入10萬元、10萬元、49,000元、54 51元,已如前述,金額非少,綽號「阿嘉」等詐騙成員雖不 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並無積 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提供該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綽號「 阿嘉」之男子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 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被訴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供前揭 銀行帳戶存摺之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知悉綽號「阿嘉」 之男子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應不成立洗錢罪,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罪,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 供他人用供詐欺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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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