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江意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記載訴之聲明,並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