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倫
張元熏
張叔銘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15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陳昱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陳昱廷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陳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 陳昱廷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陳 昱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間互有鬥毆、被告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 、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蘇品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元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叔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及陳昱廷等4人原於民國106年4月3 日凌晨5時45分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欲前 往「龍昇酒店」消費,惟蘇品倫等4人在上址集合後,不意 遭亦在現場而與陳昱廷素有舊怨之蔡緯學與彭聖翔、謝旻志 及黃昱凱等4人撞見。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陳昱廷等4 人見狀因而藏身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之樓梯間內, 由蘇品倫預先持不明之刀械,張叔銘則持玻璃瓶與張元熏、 陳昱廷等人伺機而動。其後蔡緯學、彭聖翔、謝旻志及黃昱 凱等4人果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走至蘇品倫、張元熏、張叔 銘及陳昱廷等4人藏身之處欲找陳昱廷理論,蘇品倫、張元
熏、張叔銘、及陳昱廷等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蘇品倫持上開刀械砍向蔡緯學、謝旻志及黃昱凱,張叔銘 則亦持玻璃瓶敲打黃昱凱頭部,張叔銘、陳昱廷則徒手加入 毆打蔡緯學、彭聖翔、謝旻志及黃昱凱等4人,雙方因而爆 發肢體衝突而互毆(蔡緯學、彭聖翔、謝旻志及黃昱凱等4 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 張叔銘等4人上開傷害行為則分別致蔡緯學受有左側尺骨鷹 嘴突開放性骨折及左肘切割傷等傷害;致謝旻志受有低血容 性休克、頭部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損傷等傷害;使黃昱凱則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挫傷及裂傷與下背部傷口等傷害。其後蘇品倫、張元 熏及張叔銘即一同逃離現場,並與陳昱廷聯繫而相約在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某公園會合。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將蔡緯學、謝旻志及黃昱凱等人送醫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蔡緯學、蔡緯學之父蔡永寬、謝旻志及黃昱凱等人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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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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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品倫之自白 │僅承認持金屬物品毆打謝旻│
│ │ │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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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元熏警詢中之自白│承認徒手毆打黃昱凱,及蘇│
│ │及陳述 │品倫與張叔銘有分持金屬物│
│ │ │品及酒瓶參與毆打蔡緯學等│
│ │ │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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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張叔銘警詢中之自白│承認以酒瓶毆打黃昱凱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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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昱廷警詢中之自白│承認當時被毆打所以還擊,│
│ │ │事後與蘇品倫、張元熏及張│
│ │ │叔銘在松江路附近某公園會│
│ │ │合之事實。 │
├──┼───────────┼────────────┤
│ 5 │證人蔡緯學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蘇品倫持刀械砍傷證人│
│ │ │之事實。 │
├──┼───────────┼────────────┤
│ 6 │證人謝旻志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蘇品倫持刀械砍傷證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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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黃昱凱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頭部遭酒瓶砸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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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蔡緯學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
│ │ │開放性骨折及左肘切割傷等│
│ │ │傷害;謝旻志受有低血容性│
│ │ │休克、頭部擦傷、頭皮開放│
│ │ │性傷口、腦震盪、顱骨及顏│
│ │ │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損傷│
│ │ │等傷害;黃昱凱則受有頭部│
│ │ │外傷、頭皮挫傷及裂傷與下│
│ │ │背部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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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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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品倫、張元熏、張叔銘及陳昱廷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蘇品倫等4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 蘇品倫等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 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 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係雙方因偶發衝突所致,衡情 當不至於引發被告蘇品倫等人之殺人動機。次依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雙方衝突時間甚短,且設若被告蘇品倫等人係基於 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而持刀砍殺,衡情應會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傷部位大量出血致性命垂危,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均尚未及此程度。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揆諸前開判意旨,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為不利於 被告蘇品倫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綜 上所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似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