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1號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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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
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
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
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
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
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
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
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
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
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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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