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0號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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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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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