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
,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
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
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
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