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84號
TNDV,113,監宣,78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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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莊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耀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馨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麗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耀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柯耀添之配偶,柯耀添因阿茲
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柯耀添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柯馨淳擔任柯耀添之監護人,指定莊麗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柯耀添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柯馨淳
為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柯耀添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柯耀添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柯馨淳為受監護宣告人柯耀
添之監護人,併指定莊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柯耀添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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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