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43號
TNDV,113,監宣,74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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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林○頴
相 對 人 林洪○
關 係 人 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洪○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洪○卿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及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林洪○卿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林洪○卿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
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
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林洪○卿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
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林洪○卿之長子即聲請人為林洪○卿之監
護人,符合林洪○卿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洪○卿之次女林○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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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