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33號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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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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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